(2014)澧民垱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聂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垱初字第1391号原告聂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夏先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某某,男。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4日举办婚礼,同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就去新疆务工,夫妻沟通甚少,2014年11月,被告回家就与原告争吵,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要求,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就给被告支付18万元。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再婚。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4日举办婚礼,2014年5月23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5月28日,被告前往新疆务工,于当年11月11日返回家中,双方因小事产生口角,原告负气回娘家居住,并诉请离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结婚时收取的人情8000元、被告父亲身亡的赔偿款20000元以及收取的人情27000元、被告父亲的存款14000元、被告在新疆务工的收入15000元合计84000元均由原告掌管,原告称被告父亲的丧事花费68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婚后被告给予原告信任,将家庭收入以及父亲的赔偿款及存款均交原告掌管,原告应当珍惜与被告的夫妻情分、珍惜第二次婚姻。原、被告自愿举办婚礼并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短,且婚后被告在异地务工,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明显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聂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怒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 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