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与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秋平,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细廉,董事长。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下简称国房局荔湾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银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延桂里9号是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国房局荔湾分局管理的直管公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46.33平方米。1993年,银建公司经批准拆迁上址房屋所在地块。1991年12月1日,国房局荔湾分局与银建公司签订《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国房局荔湾分局同意将原址房屋(建筑面积为58.6334平方米)交由银建公司拆除,银建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前将补偿房屋移交给国房局荔湾分局,补偿房屋建筑面积58.6334平方米。签订上述协议后,由于银建公司没有能力继续开发建设,国房局荔湾分局于2007年起诉银建公司要求变更补偿方式,由银建公司对建筑面积46.33平方米产权进行货币补偿。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银建公司向国房局荔湾分局支付货币补偿款149182.6元,作为不能履行安排国房局荔湾分局回迁中山七路原址回迁大楼房屋(建筑面积46.33平方米)的补偿。该判决已于2008年3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中,国房局荔湾分局陈述在2007年起诉银建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时因未能找到涉案房屋的《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故仅能以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所记载的面积为产权补偿依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变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和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于1991年12月1日签订的《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由原来的回迁房屋补偿改为货币补偿,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12.3034平方米的补偿款(按照应回迁楼房的均价补偿款,依据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结果计算);2.广州银建商品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242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银建公司向国房局荔湾分局支付货币补偿款149182.6元,作为不能履行安排国房局荔湾分局回迁中山七路原址回迁大楼房屋(建筑面积46.33平方米)的补偿,实际上已对国房局荔湾分局、银建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作出处理。国房局荔湾分局再次起诉要求拆迁补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的起诉。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确实于2007年就延桂里9号房产的拆近补偿问题向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2427号,当时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6.33平方米的产权补偿款,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支持上诉人的有效判决。但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发现延桂里9号房屋仍有12.3034平方米未作产权补偿,在多方寻求被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随即起诉,从而引发了本案。本案与2007年案件在诉讼请求上存在有明显的区别:2007年的案件要求被上诉人就产权面积46.33平方米作出补偿,而本案是要求被上诉人就延桂里9号房屋余下的12.3034平方米产权面积作出补偿,两案所存在诉讼请求上的不同不属于《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应该再审处理的案件。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有关中山七路延桂里9号房屋征用拆迁补偿的诉讼案件。本院认为,就原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延桂里9号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上诉人在此后已就原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延桂里9号房屋的补偿问题提起了诉讼。在此前的诉讼结束几年后,上诉人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同一房屋的同一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一事一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法院再次受理其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志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