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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曹翠萍与齐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翠萍,齐宝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曹翠萍,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齐宝鹏,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曹翠萍诉被告齐宝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宝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翠萍诉称,2011年1月,原告经朋友宗某某介绍认识被告。2011年6月18日及2011年10月19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此后,被告齐宝鹏按约定利率共支付了21000元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归还过原告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齐宝鹏偿还原告曹翠萍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齐宝鹏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齐宝鹏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宝鹏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曹翠萍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1年6月18日及2011年10月19日被告齐宝鹏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齐宝鹏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1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2011年10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齐宝鹏分别于上述日期转款120000元和22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11月25日土右旗公安局明沙淖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25日因本案中的借款150000元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收到被告齐宝鹏利息6000元、2011年9月14日收到利息6000元、2011年11月9日收到利息3000元及2011年12月14日收到利息6000元。证据5、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分。被告齐宝鹏未到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曹翠萍提交的证据1、2、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曹翠萍提交的证据3,反映了其就本案所涉财产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属经济纠纷,未予立案受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曹翠萍提交的证据5,反映了借款当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证人宗某某系原告朋友,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能够与证据4,即被告齐宝鹏给原告的汇款情况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原告曹翠萍经朋友宗某某介绍认识被告齐宝鹏,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翠萍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期暂定为六个月,如续用另签借条。(如到期不还款所产生诉讼费用借款人全部承担)。”借款人署名齐宝鹏,证明人署名宗某某;2011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翠萍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署名齐宝鹏。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42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之后被告齐宝鹏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2011年9月14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1年11月9日支付利息3000元及2011年12月14日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1000元,但本金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涉案2011年6月18日和2011年10月19日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曹翠萍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出借义务,被告齐宝鹏亦应依法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原告实际出借了142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42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涉案借条中,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息5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就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故被告的每次还款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据此计算,本院认定被告齐宝鹏尚欠原告曹翠萍本金134655.85元。被告齐宝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宝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曹翠萍借款本金112655.8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12655.85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齐宝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曹翠萍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2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齐宝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曹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蔺爱文审判员  秦娇娇陪审员  赵普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