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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叶沣鹏与富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沣鹏,富阳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叶沣鹏。法定代理人:李静波。法定代理人:叶异龙。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被告:富阳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史娅萍。委托代理人:黄念国。原告叶沣鹏诉被告富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沣鹏的法定代理人李静波、叶异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出生于被告处,当天因“新生儿重度窒息”转入浙江省儿保医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因“重度窒息后,脑瘫”转入被告处治疗。对于存在的医疗责任问题,经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乙方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此款不包括原告杭州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58920.69元。原告此后转入杭州城东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康复治疗期间的一切治疗费用及此后转入他院治疗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盖章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78920.69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省儿保医院医疗费用58920.69元;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四、被告承担原告后续康复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沣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在省儿保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不需要原告垫付。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20000元赔偿金,同时承诺支付原告在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3、录音1份(当庭播放)、文字整理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承诺支付原告律师费用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5、意向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垫付原告在省儿保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签订协议书的过程,和原告所述一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杭州住院期间的费用58920.69元目前尚未实际产生,应当在实际产生并由原告支付之后再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该在实际产生之后再支付。此外,原告在杭州治疗期间,被告至今已经垫付了10000元治疗及护理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承诺过直接支付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双忠院长在录音中并没有明确承诺承担律师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叶沣鹏于2014年9月5日出生于被告富阳市妇幼保健院处,当天因“新生儿重度窒息”转入浙江省儿保医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因“重度窒息后,脑瘫”转入被告处治疗,同年11月8日又转入杭州城东医院治疗,至今尚在该院治疗。二、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富阳市妇幼保健院对于李静波的承诺》,承诺如下:1、患儿目前正在省儿童医院治疗,由富阳市妇幼保健院负责沟通协调治疗,住院期间费用从今日起由富阳市妇幼保健院和省儿童医院协商处理,在最终处理结果出来之前与患者家属无关。2、患儿出院时由富阳市妇幼保健院派车、派医生和家属一起到省儿童医院将患儿接出院。根据患儿的情况,医院再和患者家属协商。医院作为一家公家单位,根据上级医院专家鉴定的意见,医院必定会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静波与被告签订《富阳市妇幼保健院与李静波之子的后续处理意向书》,达成如下后续处理意向内容:1、暂时由富阳市妇幼保健院垫付患儿在省儿童医院的全部治疗费。2、由患儿家属至省儿童医院办理患儿的出院手续,如有需要医院可派救护车帮助接送。3、根据省儿童医院的出院建议:患儿目前生命体征平稳,已无继续重症监护治疗指征,但仍需训练经口喂养及康复治疗,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因患儿目前以喂养及康复治疗为主,我院作为一家妇产科医院不具备康复条件。建议家属转入专科康复医院治疗,如费用有困难可暂时由我院垫付。如患者家属要将患儿送入我院继续治疗,按我院住院流程,由患者家属正常办理入院手续并由患方聘请人员护理,如费用有困难可暂时由医院垫付。4、患者住院期间患儿家属履行监护人的职责配合医生做好治疗护理工作,保持通讯畅通,医院根据患儿情况及时向患儿家属做好病情交代工作。5、医患双方尽早做好医疗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由医调会或法院做出最终处理意见。同年11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静波、叶异龙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在不通过鉴定明确争议的原因和责任的情况下自行协商解决。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患儿在本协议签订后转入杭州城东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在杭州城东医院康复治疗期间的一切治疗费用及此后可能转入他院治疗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但患儿转院过程中及住院继续治疗期间,乙方应履行监护人的相应义务。3、甲方应于患儿转院手续完成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120000元赔偿款。4、本协议是对本次医疗纠纷的一次性处理终结,甲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并承诺不会以任何形式做出或散布任何可能影响甲方名誉的行为或干扰甲方的正常日常工作。5、因患儿病情危重,随时有死亡的可能,如协议签订后患儿发生病情恶化或死亡的,乙方承诺不再因此向甲方提出其他额外的索赔要求或主张其他权利。三、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8920.69元系原告在省儿保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被告与该医院均未结算过。四、被告分管业务的副院长陈双忠曾口头答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静波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叶沣鹏的法定代理人李静波、叶异龙与被告富阳市妇幼保健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与被告产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通过协商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2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该赔偿款项已具备支付条件,且被告对原告主张该120000元赔偿款项亦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省儿保医院医疗费用58920.69元,因该费用原告并未实际垫付,且该费用亦未与医治医院结算,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该费用未涉及,但被告分管业务的负责人曾口头同意承担该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后续康复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亦无法确认费用的具体金额,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叶沣鹏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原告叶沣鹏已经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叶沣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原告叶沣鹏负担636元,被告富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靖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