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执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冯铁成与何海根、何海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浙绍执复字第27号申请复议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申请执行人:冯铁成。被执行人:何海根。被执行人:何海炎。执行担保人:李丽芳,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联塘村郑家***号。申请复议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不是独立民事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担保资格,其作出的执行担保行为无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无独立的财产,也无代偿能力。执行法院未经审查执行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2013)绍虞执民字第2289号执行裁定不当。对其所提异议,作出(2014)绍虞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执行其以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为限错误。请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及(2013)绍虞执民字第2289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铁成与被执行人何海炎、何海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李丽芳为被执行人何海炎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被执行人何海炎未履行其债务,执行法院可依法直接执行两担保人的财产。2014年6月11日,担保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注销登记,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再行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执行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以担保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樟铃审 判 员 杨子超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