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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苏瑞琴、穆成林与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琴,穆成林,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苏瑞琴。原告穆成林。委托代理人苏瑞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宋悌。原告苏瑞琴、穆成林诉被告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瑞琴、原告穆成林委托代理人苏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穆某某(已死亡)的继承人。1999年11月12日,被告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与穆某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穆某某所有的位于开封市油坊胡同肆间房(建筑面积53.05平方米)予以拆迁,同时给穆某某分配银都商贸小区3号楼两套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仅拆除了穆某某所有的肆间房中的壹间,并且仅给穆某某分配了银都商贸小区壹套房屋。现因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已没有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能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部分解除1999年11月12日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书》;2、未拆迁的房屋归二被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穆某某(又名穆某某),原告苏瑞琴系穆某某之妻,原告穆成林系穆某某之子。穆某某于2001年2月26日因病去世,穆某某生前在油坊胡同有住房四间(产权人:穆某某)。1999年11月12日,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内环路二期工程指挥部与穆某某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穆某某现住油坊胡同西屋一层砖混结构住房4间,产权性质为私房,合法建筑面积53.05㎡,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内环路二期工程指挥部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开封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分配给穆某某银都商贸小区3号楼房屋2套,建筑面积147.16㎡,房屋产权属穆某某所有。二、穆某某应在1999年11月17日前搬迁完毕,并将房屋权证、钥匙等有关手续全部移交给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内环路二期工程指挥部”。协议中有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内环路二期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和穆某某的签字。协议签订后,穆某某的4间房屋其中一间被拆(面积不详)。2001年穆某某去世后,其未被拆除的3间房屋一直由其合法继承人即二原告占有、使用。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内环路二期工程指挥部仅把位于东内环路政兴3号楼一套房屋安置给了穆某某的爱人苏瑞琴,现已办理了房产证(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地产权利人苏瑞琴、房屋建筑面积为87.18㎡),而协议中约定应为原告安置的5号房屋在与穆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前,已经由被告安置给了他人。2006年2月17日,王某某持一份伪造“穆某某”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对座落在开封市鼓楼区油坊胡同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取得了房产证(产权人:王某某、汴房地产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3.05㎡)。之后,苏瑞琴和穆成林将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6年2月17日以穆某某名义与王某某就开封市油坊胡同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苏瑞琴又将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被告,将王某某列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33××11号《房地产权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鼓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6年2月27日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的第33××11号《房地产权证》。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将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部分解除1999年11月12日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未被拆迁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3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由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房产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穆某某和被告之间于1999年11月12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仅拆除了合同约定油坊胡同穆某某4间房中的一间,剩余3间房未拆除,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安置两套房屋,仅安置了一套房屋。虽之后有他人通过伪造合同方式对穆某某未拆除的三间房屋办理过房产权证,但是该产权证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现合同一方当事人穆某某已死亡,其共有两个合法继承人即为苏瑞琴和穆成林。同时又因被告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3月14日被吊销,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完全履行,未履行部分应予解除;1999年11月12日被告与穆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已经将协议书中约定的5号房屋安置给了他人,造成协议无法全部履行,由于被告的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未被拆迁的三间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部分解除穆某某和被告于1999年11月1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开封市油坊胡同原穆某某名下尚未被拆除的三间房屋(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数据为准)归穆某某的合法继承人苏瑞琴、穆成林所有。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审 判 员  高金友代理审判员  郝 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慧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