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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继军与侯阎怡、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继军,侯阎怡,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罗继军。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阎怡。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侯阎怡,系被告王凯之妻。原告罗继军与被告侯阎怡、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侯阎怡系朋友关系,被告侯阎怡因个人原因多次向原告借钱,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找到被告侯阎怡要求还钱,被告侯阎怡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侯阎怡仍欠原告6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相关款项,但被告侯阎怡偿还原告10万元后不再偿还剩余借款。被告王凯系被告侯阎怡配偶,已结婚多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9182.7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侯阎怡于2011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9月15日罗继军自愿委托侯阎怡做投资理财,投资金额为65万元整,该款项投资在河南志远投资担保公司的河南合凯置业有限公司项目中,合同签定金额为三百零二万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2011年10月14日,当时以联合出资理财的方式签定,该合同签的出借人为张慧,罗继军对该投资认可并自愿承担该投资风险。原告罗继军于同日向被告侯阎怡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与上述由侯阎怡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因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继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珍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卓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