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胡某、罗某盗窃罪,周某甲、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罗某,周某甲,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阿兵,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绰号阿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胡某、罗某、周某甲、盛某及辩护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祝得志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罗某至慈溪市龙山镇三北路313号原世纪百联超市门口,采用解码器干扰锁车的手段,窃得李某停放的“绿骄”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胡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周某甲销赃。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将该车代为销售给刘某,并从中获利。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李某。2.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罗某至慈溪市龙山镇三北田央菜场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陈某乙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后被告人胡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周某甲销赃。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将该车代为销售给彭某,并从中获利。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陈某乙。3.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罗某至慈溪市掌起镇厉家菜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汪某停放的“大力神”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被告人胡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周某甲销赃。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将该车代为销售给张某甲,并从中获利。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汪某。4.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罗某至慈溪市龙山镇三北田央菜场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王某甲停放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王某甲。5.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罗某至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菜场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张某乙停放的“可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0元)。后被告人胡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周某甲销赃。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将该车代为销售给他人。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张某乙。6.201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罗某至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菜场旁的农村合作银行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郭某均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lo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被告人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7.2014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罗某至慈溪市龙山镇范市淞浦菜场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王某乙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8.2014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罗某至慈溪市龙山镇范市方家河头村菜场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周某乙停放的“菲利浦”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9.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罗某至慈溪市龙山镇三北田央菜场旁的加贝超市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沈某停放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10.2014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罗某至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菜场旁的农村合作银行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田某停放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盛某。被告人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胡某、罗某、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罗某、周某甲、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乙、汪某、王某甲、张某乙、郭某均、王某乙、周某乙、沈某、田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甲、彭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收款收据、销售凭据、销售登记单、销售收据、价格鉴定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罗某、周某甲、盛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被告人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罗某、周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祝得志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盛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解码器2个、手机1部,依法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供犯罪所用的解码器二个、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