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余勇与李胜兰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勇,李胜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兰。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勇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李胜兰于2014年8月21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勇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2673.85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西彭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余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日8时30分许,在西宁市西川南路水电设备厂门口,余勇与李胜兰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余勇用拳头殴打李胜兰头部、胸部,将李胜兰打伤。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彭家寨派出所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余勇被行政拘留3日。经医院诊断,李胜兰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耳外伤性听力下降。李胜兰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0013.85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胜兰、余勇双方邻里摆摊,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造成李胜兰受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李胜兰无法提供误工费证明,参照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标准为每月1785元,计3927元(59.5元/日×66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青海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60元,计2520元(60元/天×21天×2)。医疗费10013.85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6920.85元。结合双方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的行为,李胜兰、余勇均有过错,余勇应承担80%责任,李胜兰也应承担20%责任,即余勇应赔偿李胜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总额的80%,遂判决余勇赔偿李胜兰13536.68元。余勇上诉称,李胜兰对纠纷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其无理骂人挑起事端,进而先动手撕打余勇妻子,余勇为保护妻子的人身安全才打了对方脸上一拳。李胜兰当时就躺倒在地,并无李胜兰所说的殴打其头部、胸部的事实。医院诊断的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耳外伤性听力下降等与事实不符,而且住院费用掺杂不合理费用,与李胜兰病情不符。一审判决余勇承担80%责任过重,显失公平,况且公安机关已对余勇进行了行政处罚。请求对医院的检查报告单重新鉴定,并予以改判。本案在二审审理时,余勇、李胜兰除对责任划分及医药费是否合理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胜兰的伤情,李胜兰提供了冲突当日就医时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病历资料,而且在遭受同样击打的情况下,被击打人是否受伤或受伤程度存在因个体健康、场所环境不同等诸多因素而导致的差别,甚至是巨大差别,所以不能仅凭自己的感觉判断伤情。余勇对李胜兰的伤情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对李胜兰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应予采信。同样,余勇认为李胜兰的治疗费用不合理,但对具体何处不合理、哪笔治疗费用与伤情不符等并未提出任何依据或具体的说明理由,不能仅仅依据余勇自己的判断即否认医院的诊疗过程和治疗方法,对余勇所述医疗费用不合理的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余勇所述的责任过重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产生冲突,双方均未能理性应对,导致冲突加大,以致李胜兰身体受到伤害,对此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余勇作为成年男性,面对长于自己的女性,占有明显的身体优势,更应该理智克制,以避免双方的身体伤害,在其直接行为导致李胜兰受到伤害的情况下,余勇应对此伤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且余勇亦未提交李胜兰首先动手殴打其妻子的证据,无法认定主要过错在于李胜兰,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妥。而其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余勇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李胜兰住院时间发生在2014年7月,当时西宁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一审判决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标准错误,而且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双倍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21天=420元。同时李胜兰主张交通费的证据中,出租车票存在连号票据,此节与日常生活情况不符。而且在李胜兰住院期间,即使其家人需要在居住地与医院之间往返,也没有必要完全选择乘坐出租车,可以选择其他交通工具,在其对发生冲突亦有责任的情况下,不能无故加大损失的发生,考虑其住院时间及伤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李胜兰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10013.85元、误工费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4660.85元,余勇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1172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彭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彭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余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胜兰11728.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余勇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李胜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纳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哈   春   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