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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许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某省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翔,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许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某号金桂园某幢某房存储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并负责送货。8月21日16时许,许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834个。经鉴定,上述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77162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许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涉案假冒产品鉴定价格过高,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涉案手袋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涉案的a58600、a58601两款型号,被侵权公司并没有这两款真品手袋,鉴定机构却以型号为a01112的真品价格作为上述两款假冒手袋的价格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也陈述了每个涉案手袋平均实际销售价格为150元,涉案金额是125100元;本案中鉴定机构鉴定依据是被侵权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被侵权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犯罪未遂;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的表现;被告人文化水平低,为了生存才触犯了法律,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许某受雇于同案人,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某号金桂园某幢某房存储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并负责送货。8月21日16时许,许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834个。经鉴定,上述手袋按正品价格共价值人民币1771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某、钟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假冒手袋的照片,被害单位投诉书、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证明,穗云价认鉴(2014)138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许某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价值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中明确写明涉案的a58600、a58601两款型号对应的是正品的a01112型号,价值的计算也是基于侵权赃物对应的正品型号价格,并无不妥;被告人陈述的涉案手袋的销售价格并无证据证实;对没有证据证实实际售价的手袋,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照正品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中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充分考虑了委估产品的市场价格因素,采用的是市场法鉴定;综上,该价格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许某提出起诉书中涉案物价格以正品价格计算过高并以此请求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辩解,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834个(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