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江苏丽林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民政局、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江淮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民政局,江苏丽林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江淮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辖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民政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丽林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广和,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江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5室。负责人汤如军,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淮安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丽林木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林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江淮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泽商辖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丽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3日,丽林公司与对外江淮分公司签订成品套装门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是以市民政局为建设单位的社会福利院工程。市民政局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对外江淮分公司仅付工程款27.8万元,尚欠9.87165万元一直未付。依法要求对外江淮分公司、市民政局支付工程款9.8716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市民政局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市民政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本案应移送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11月3日,对外江淮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丽林公司作为分包方,双方签订成品套装门分包合同。其中对成品套装门的不同规格及相应的数量进行了约定,由丽林公司向对外江淮分公司提供加工产品。市民政局是合同的监管单位及合同履行的保证人。合同第九项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民政局调解;(2)采取第一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淮安市管辖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实质是加工承揽、安装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在洪泽县,故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约定的向淮安市管辖区法院提起诉讼,洪泽县属于淮安市管辖区,该约定与法定的管辖规定不矛盾,为有效约定。市民政局与丽林公司签订的是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有关管辖适用于主合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市民政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市民政局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第九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亦明确“向淮安市管辖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清河区,本案应移送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丽林公司、原审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未予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在洪泽县,故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加工定作合同第九条约定“向淮安市管辖区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该约定管辖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新慧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