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邱华均与宣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均,宣根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993号原告:邱华均。委托代理人:邵秋华。被告:宣根友。委托代理人:石哲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华均与被告宣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均委托代理人邵秋华、被告宣根友的委托代理人石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均诉称:2001年2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嗣后,被告分期支付了23000元利息,尚欠利息16000元,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0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为39000元,减去已付利息23000元,尚欠16000元,合计本息26000元,实际利息到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01年2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减掉已付的利息23000元。被告宣根友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07年已归还10000元本金,之后支付了三次利息,分别是2012年1月22日5000元,2013年6月8日3000元,2013年10月1日5000元,双方在最后一张收据上已明确借款利息已清,故被告未向原告收回借条原件。原告邱华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宣根友于200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宣根友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收据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0月1日收条上“至此,宣根友处的借款及利息已清”系被告事后添加。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2中除2013年10月1日收条上“至此,宣根友处的借款及利息已清”内容有异议外,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3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2月1日,被告宣根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先后四次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3000元,分别是2007年2月17日10000元、2012年1月22日5000元,2013年6月8日3000元,2013年10月1日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被告提供的四张收据来看,其载明的内容均由被告事先书写后由原告妻子签字,事后收据一直由被告宣根友持有,现收据上写明“至此,宣根友处的借款及利息已清”的内容既不是原告书写,也未得到原告追认,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更不能推翻借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重要书面凭证的证明力。2、根据借款本息及还款数额来看,按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38541.67元,加上本金10000元,合计欠款为48541.67元,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总共支付原告款项为23000元,两者数额差距较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头脑,给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生活常理,原告主动减半收取被告借款本息不合情理,且原告事后也未予认可。3、退一步讲,被告辩称2007年2月17日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18000元,利息会逐步归还,如果属实,截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仅归还了13000元利息,而在当天的还款收据上却载明“至此,宣根友处的借款及利息已清”显然也与被告辩解内容不符,被告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款项已结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收据上写明“至此,宣根友处的借款及利息已清”的内容所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2007年2月17日归还的1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收据上双方未约定归还款项的性质,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为支付1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对被告辩称系归还本金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宣根友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除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宣根友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已支付利息23000元,本院将利息的起付日依法调整为2008年8月24日,之后利率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根友应归还原告邱华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华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宣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