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刘成刚,陈翠萍,苏州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0005号异议人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创丰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新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重文,该公司行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开元,大丰市离退休法官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慧路98号国检大厦12楼。负责人孙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泰山,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成刚。(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被执行人陈翠萍。被执行人苏州创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汽车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吴东路567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创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大丰市裕华镇海防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刘成刚,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位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成刚、陈翠萍、创丰汽车公司、创丰混凝土公司、恒天创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大执字第05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的财产,财产范围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园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的给付义务未履行部分为限”。异议人恒天创丰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大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恒天创丰公司的异议请求”。恒天创丰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0月17日,盐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执复字第0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大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恒天创丰公司称:1、执行裁定没有对被执行人刘成刚凭什么身份、通过什么程序、依据什么法律规定取得代表恒天创丰公司的资格参加本案执行和解、并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进行必要的审查。2、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刘成刚持有恒天创丰公司公章的合法性审查空白。本案在真假公章、违法担保方面存有重大争议。3、执行裁定对被申请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成刚等恶意串通,共同侵害恒天创丰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遗漏审查。4、执行裁定未对公司担保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综上,请求撤销大丰市人民法院(2012)大执字第0588-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称:1、刘成刚是恒天创丰公司总经理,持有公章,并在执行和解协议上加盖,因此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2、涉案恒天创丰公司印章并非伪造,除在执行和解协议上使用,还有其他的使用记录;3、恒天创丰公司认为我公司和刘成刚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依据;4、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并非执行担保的必要条件,异议人所称没有股东会决议导致担保无效的说法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恒天创丰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重新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3年5月8日查封了刘成刚在江苏创丰重工有限公司的价值1000万元股权。2013年9月30日,被执行人刘成刚、创丰汽车公司、创丰混凝土公司和执行担保人恒天创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协议载明,一、被执行人已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偿还申请人1600000元,被执行人承诺于2013年10月份、11月份各偿还200000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各偿还300000元,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各偿还250000元,从2014年7月起每月偿还300000元直至(2012)园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款项履行完毕时止。二、被执行人所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由恒天创丰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和数额履行,则由恒天创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有权直接申请追加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三、案外其他贷款担保业务中,被执行人预交在申请人处的相关保证金,在被执行人提供相关免除义务后在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的义务范围内扣除。四、申请人视被执行人提前履行情况可酌情减免调解书中确定的五十万元违约金,交通费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五、本和解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同意大丰法院解除对刘成刚在恒天创丰重工有限公司(原江苏创丰重工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冻结等内容。刘成刚作为恒天创丰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恒天创丰公司加盖恒天创丰公司的公章。2013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对刘成刚在江苏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价值1000万元股权解除冻结。后刘成刚未能按约履行,2014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大执字第05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恒天创丰公司的财产,财产范围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未履行部分为限”。又查明,江苏创丰重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经大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股东由苏州创丰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持股90%,陈翠萍持股10%。2013年4月9日,该公司变更为由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持股55%,刘成刚持股22.5%,汤泉济持股22.5%。2013年5月8日,该公司经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变更为恒天创丰公司。2013年7月2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将刘成刚的3500万元股权转让给陈小舟,余1000万元股权,同时公司章程修改为四位股东。2013年9月17日,陈小舟将其3500万元股权出质给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支行,并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最高额3500万元,同日,恒天创丰公司出具股东证明,并盖恒天创丰公司的公章(与执行和解协议上盖的章一致)。大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13年10月14日,刘成刚将其持有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陈小舟,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2013年11月29日,陈小舟将恒天创丰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出质给大丰市金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恒天创丰公司出具股东证明,并盖恒天创丰公司的公章(与执行和解协议上盖的章一致),大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恒天创丰公司未将公司的公章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进行备案。被执行人刘成刚因涉嫌“私刻公章罪”、“挪用资金罪”被侦查,于2014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机关以涉嫌“挪用资金罪”逮捕。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成刚作为恒天创丰公司的总经理,持有恒天创丰公司的印章,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并得到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的认可、同意。在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的申请,裁定执行担保人恒天创丰公司的财产,在当时并无不当。裁定作出后,异议人恒天创丰公司提出异议称刘成刚虽然是恒天创丰公司的总经理,依其职权并不能决定公司为他人,特别是更不能为刘成刚本人提供执行担保,恒天创丰公司对刘成刚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更没有授权其参与执行和解担保,且刘成刚所持有的恒天创丰公司的公章系其私刻的假公章,对恒天创丰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其后,恒天创丰公司又提供了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因刘成刚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决定书,并依法逮捕了刘成刚的相关证据。鉴于上述新情况的出现,本院裁定执行担保人恒天创丰公司的财产已失去了裁定作出时的基本条件,故异议人恒天创丰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具有可诉性,申请执行人中融信苏州分公司如仍坚持主张恒天创丰公司应承担相应执行担保责任,可另行提起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大执字第0588-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智泉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