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三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新娣、王巍与叶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娣,王巍,叶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朱新娣,女,汉族,1948年1月14日出生。原告:王巍,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叶林,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原告朱新娣、王巍与被告叶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娣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原告王巍、被告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娣、王巍诉称:朱新娣系涉案房产王兆里的妻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涉案房屋一套。1993年朱新娣与王兆里一同回上海生活,将房屋对外出租。1997年6月30日,王兆里去世。2014年朱新娣查询房产档案时发现涉案房产被叶林办理继承权公证后过户到其名下,现要求认定被告叶林依据2005新乌垦字第5823号《公证书》取得的位于本市天山区新华北路45号3栋C单元21室房屋所有权无效。被告叶林辩称:王兆里实际是我的亲生父亲,我方为涉案房屋缴纳了33%的房款,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故我方办理继承权公证,取得房屋所有权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王兆里(已死亡)与朱新娣于197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巍(1974年6月29日出生)。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王兆里所在单位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出售的公房一套,位于本市天山区新华北路45号3栋C单元21号。1993年,王兆里、朱新娣搬离本市前往上海,涉案房屋对外出租。1997年,王兆里缴纳了67%的房款,于1997年1月20日取得房屋67%产权的所有权证书。1997年6月30日,王兆里因病去世。2005年6月30日,叶林通过第三造纸厂替王兆里缴纳了涉案房屋另33%的房款8068.40元。2005年8月10日,涉案房屋换发新证,产权比例为100%。2005年12月16日,叶林向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其称系王兆里之子,并向公证处提交王兆里的死亡证明一份;第三造纸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王兆里于1997年6月30日因冠心病在上海死亡,其父亲已不健在,其母亲已不健在,其配偶已不健在,子女姓名叶林,身份证号650105630909071”;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厂退休职工王兆里的住房33%补差费用由叶林垫付。2005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依上述材料作出(2005)新乌垦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王兆里、被继承人叶雅芝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兆里、叶雅芝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但死者的父亲、母亲、配偶先于死者死亡,故被继承人王兆里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叶林一人继承”。2005年12月20日,叶林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其未占有使用房屋。2007年12月5日,叶林与案外人张忠英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将房屋转让于案外人,并向案外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6日,朱新娣、王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叶林称其与王兆里系父子关系,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2006年,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变更名称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公证书、夫妻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转让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告叶林系依据(2005)新乌垦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该公证书认定被继承人王兆里的配偶系叶雅芝,被继承人王兆里的继承人系儿子叶林。但根据朱新娣、王巍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王兆里的配偶系朱新娣、儿子系王巍,其法定继承人系朱新娣与王巍,再无他人。故(2005)新乌垦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公证书不能作为确定诉争房屋权利的依据。叶林依据该公证书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属无效。朱新娣、王巍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叶林称其系王兆里的亲生子,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林依据2005新乌垦字第5823号《公证书》取得位于本市天山区新华北路45号3栋C单元21号房屋所有权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奎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