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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691)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691)原告齐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张世革,职工。被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抱养一子叫齐国斌,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无共同语言。为琐事经常闹矛盾。2011年被告和其儿子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以让原告丧失了再与其继续维持夫妻生活的信心,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提供有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未分居过,也没有打过架。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还有5000元债权,11100元债务。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汇款收据一份,证明通过被告儿子杨国良借给原告姑父5000元。2、证人杨某乙(被告哥哥)、杨某丙(被告侄女)、杨某丁(被告姐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他们款共计111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当庭提供,原告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时带有一子叫杨���良(1992年2月1日出生)。婚后,双方共同抱养一子叫齐国斌,现年8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发生矛盾时,被告和其儿子杨国良曾暴力打他。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且双方婚后共同抱养一子,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尚属正常,原告诉称,被告和其儿子欧打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继续维持家庭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学亮审判员  王苗叶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