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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叶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2号原告:叶某。被告:盛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因双方恋爱时间不长,缺乏深入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严重不合,家庭生活不和谐。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及女儿长期置之不理,导致原告和女儿绝大部分时间单独居住在娘家。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日常生活不过问,甚至在女儿生病期间被告及家人也不来看望和照料。上述种种情形,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极大的情感隔阂。原告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恋爱仅2个月,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生活上、经济上对原告和女儿消极对待,已彻底磨灭了双方原有的薄弱的夫妻感情,双方已经无感情可言。另女儿自出生日起就与原告及家人生活,原告和家人对女儿倾注了太多的感情,在生活上也给予了女儿无微不至的照料。相反,被告对女儿的付出微乎其微,根本没有尽到做父亲应有的责任和担当。同时,考虑到女儿的性别,如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便于女性之间生活上、生理上的沟通、交流。女儿随原告生活将更加有助于其健康、快乐的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抚养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500元;4、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盛某乙的事实。被告盛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是可以调和的,女儿被告也照顾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盛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盛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叶某和被告盛某甲相识十年,2012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盛某乙。婚后因家庭原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双方缺乏沟通,致矛盾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叶某和被告盛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已经合法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虽然从确立恋爱关系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不长,但双方相识已经十年,且已经孕育一女,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发生矛盾,主要还是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增进相互信任,互相体谅照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