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韩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超,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2005年9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2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某日晚0时左右,被告人韩超在本市秦淮区长白街致和新村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超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日晚0时左右,被告人韩超在本市秦淮区长白街致和新村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被告人韩超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超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沈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韩超照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逮捕证等书证;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韩超与沈某手机监听语言摘抄记录等电子数据;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超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超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超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