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仁春诉四川省井研县烟草专卖局烟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春,四川省井研县烟草专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春,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茂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井研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城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毅,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新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仁春因诉四川省井研县烟草专卖局烟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仁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上诉人四川省井研县烟草专卖局的法定代表人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仁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仁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李仁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新审判员 李亚莉审判员 刘帮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