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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许丽与马新江、马延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马新江,马延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许丽,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新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延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渤海十八环保大厦。负责人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许丽与被告马新江、马延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马新江与被告马延农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诉称,2014年10月28日9时14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邹平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至高新办事处对过附近时,被告马新江无证驾驶的鲁M×××××号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约16000元。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入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536.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延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3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明细表2份、邹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工资证明3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5178.69元,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原告系邹平县某家具厂职工,月均工资4546,因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高某某,高某某系邹平县某家具厂职工,月均工资319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3.交通费发票31份,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75元。被告马新江、马延农辩称,被告马新江与被告马延农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系两被告家庭共同财产;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马延农;原告诉称马新江驾驶摩托车将其撞到与事实不符:1.当时的事实是被告马新江把摩托车停在路边等待取快递,原告低头骑电动车向东行驶,马上到摩托车跟前还未发现,被告马新江大声喊叫“要撞上了时”才刹车,但因原告慌张错加电门导致电动车倒地受伤,两辆车并未发生碰撞;2.事故发生时是早晨9点14分,视线很好;事故行驶地点是邹平高新街道办事处对过,路面是双向8车道,路面很宽阔,被告马新江把车停在路边,几乎没有阻碍交通的可能性。因此本次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被告马新江、马延农应当在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6.39元。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马新江无证驾驶鲁M×××××号摩托车系自东向西逆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分清事故责任后,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马新江、马延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山东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挫划痕迹,没有发现电动车与摩托车的接触碰撞痕迹,证明电动车与摩托车没有发生过碰撞;证据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田某某是一名环卫工人,负责事故地点的环境卫生,事故发生时正在打扫卫生,亲眼所见事故过程;证据3.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新江、马延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6.3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马新江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资证明有异议,需提供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事故证明:2014年10月28日9时14分左右,1.据被告马新江称:其无证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一路高新办事处对过熄火停车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许丽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许丽受伤;2.据原告许丽称:其骑电动自行车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会仙一路高新办事处对过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被告马新江无证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自己受伤;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鲁M×××××号二轮摩托车与二轮电动车的事故发生过程无法鉴定。因事故现场周围无有效监控视频;据此,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丽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5178.69元,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医院出具证明单证实原告需休息治疗两个月。原告许丽及其护理人员其丈夫高某某均系邹平县某家具厂职工,原告许丽月平均工资319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高某某月平均工资4546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75元。双方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536.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马新江与被告马延农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延农,该车系两被告家庭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外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新江系无证驾驶摩托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新江、马延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6.3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事故现场周围无有效监控视频,经鉴定,被告肇事车辆与原告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过程无法鉴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由于被告马新江与原告许丽均认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原因和当事人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被告马新江驾驶机动车辆,原告许丽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马新江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许丽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关于焦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5815.38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178.69元+被告马新江、马延农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36.3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7868.67元(3190元/月÷30天×74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4日,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74天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4.护理费1633.33元(3500元/月÷30天×14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故对其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200元为宜。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937.38元。因被告肇事车辆系被告马新江与被告马延农家庭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新江与被告马延农负共同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许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02元;以上二项共计19702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6235.38元(25937.38元-19702元),应由被告马新江与被告马延农按被告马新江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即60%予以承担,计款3117.69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新江、马延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6.39元,故被告马新江、马延农实际应赔偿原告2481.30元(3117.69元-636.3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702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马新江、马延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1.30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许丽负担57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8元,被告马新江、马延农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