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丽琴与赵水木、高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琴,赵水木,高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志伟,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水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维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苏芳、金梦曦,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琴因与被上诉人赵水木、高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因资金周转需要,赵水木多次向李丽琴借款,由裘君亚代表赵水木与李丽琴进行借款、还款操作。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期间,李丽琴通过大力神公司银行账户及李丽琴个人银行账户(62×××66)多次汇给裘君亚银行账户(62×××48、62×××42)款项共计462万元。2010年2月4日,赵水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利琴肆佰柒拾伍万元正”,其中的拾、万均系添加。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期间内,李丽琴通过上述个人银行账户多次汇给裘君亚上述银行账户款项共计3384500元,裘君亚于上述期间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汇给李丽琴上述银行账户款项共计358万元。2012年11月22日,赵水木在裘君亚出具的总账说明上签字,账目列明“李丽琴总借款1655/已还数1455/未还数200/实收数1589/已付数1984.823/一额395.823”[单位(万)],总账说明另载明“上述债务信息全由裘君亚处理本人债务所发生,本人承诺上述未清债务由本人予以偿还”。赵水木、高维英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对借款金额、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李丽琴与赵水木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意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水木尚欠李丽琴的借款金额。赵水木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有所修改,不合常理,并结合赵水木出具的总账说明,针对李丽琴的款项记录,账目记载的总借款数与实收数、已还数与已付数、未还数与余额三项均不一致,且“─额”3958230元,李丽琴主张赵水木未还数是200万元,实收数、已付数、余额三项是裘君亚与赵水木之间的账目,但高维英主张赵水木通过裘君亚已经全额归还借款,并且多支付3958230元,故综合分析借条与总账说明,无法认定赵水木尚欠李丽琴200万元。结合本案借款的款项交付与归还情况来看,李丽琴并未提供李丽琴、裘君亚之间的全部款项往来,仅从原审法院调取的款项往来记录来看,裘君亚汇给李丽琴358万元,超出李丽琴主张的已归还借款数额259万元,且李丽琴对超出部分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李丽琴提供的借条、总账说明、汇款、还款凭证无法相互印证,李丽琴不能证明赵水木尚欠款200万元,李丽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丽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丽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丽琴负担。上诉人李丽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李丽琴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1、李丽琴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借条是本案的直接重要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审判决先认定赵水木通过裘君亚向李丽琴借款462万元,赵水木出具借条属实,且又认定借条内金额的修改不符合常理,明显前后矛盾。2、借条上的修改是合理的。在未加入“拾”和“万”之前,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肆佰柒伍正,语句意思无法确定是多少金额,在赵水木加入上述两字后,意思才明确并符合事实。原审判决对借条中修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最终以此驳回李丽琴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赵水木已经还款的情况下,只片面以原审法院调取的李丽琴的一张银行卡与裘君亚的两张银行卡的资金往来情况,认定赵水木已经还清了借款是错误的。李丽琴的一张银行卡不能反映其与裘君亚的资金往来情况,是以偏概全。4、李丽琴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总账说明,是赵水木与裘君亚在2012年11月22日所签,原审判决也已认定其真实性。在总账里记载欠李丽琴的未还数为200万元,该证据与证据1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赵水木尚欠李丽琴200万元的事实。5、上述借款发生在赵水木、高维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投资及生活,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水木、高维英共同归还李丽琴借款本金2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水木、高维英承担。被上诉人高维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1、案涉借条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但在出借人姓名上有误,无法直接认定借条中的“利琴”即为上诉人李丽琴,对李丽琴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疑问。借条中最为重要的借款金额存在修改,极不合理。加入的数字名词“拾”和单位名词“万”放入的位置不同,将对借款金额产生直接的影响。故不能仅凭借条确认借款金额。2、李丽琴提交的转账凭证具有任意性,不能说明其与赵水木之间的交付借款与还款关系。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李丽琴和案外人裘君亚之间的款项往来,且二人之间的往来账目频繁、混乱,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李丽琴提供的转账凭证就是用于出借给赵水木的借款,不能证明已交付借款的数额。李丽琴主张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6月16日裘君亚替赵水木归还借款271万元,但依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李丽琴与裘君亚银行汇款往来记录来看,2010年9月9日裘君亚曾转入李丽琴账户99万元,李丽琴并未将该笔99万元计入还款金额。原审中李丽琴未对其与裘君亚之间的往来资金作出明确合理的解释,无法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3、李丽琴原审中提交的总账说明具有模糊性。李丽琴在原审中并未出示总账说明的原件,其证明力有瑕疵。通过总账说明可知,李丽琴的实收数为1589万元,赵水木的已付数为1984.823万元,已超额支付395.823万元,总账说明中的所列账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赵水木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二、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本案借款均系赵水木个人债务,与高维英无关,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虽高维英曾为杭州萧山中杰制衣厂负责人,但该公司至今运营状况良好,并且无增加投资扩大生产经营出现,注册资本也从未改变,无需向外借款用于投资公司。儿子赵慧刚也已成年,其创办公司和购买车辆均在2008年,发生在本案借贷之前,与本案无关。高维英与赵水木在2011年离婚之前早已分居,各自经济独立,高维英未使用赵水木的金钱,对赵水木在外的借款一无所知。赵水木有赌博恶习,经常出入澳门赌博。综上,李丽琴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和总账说明均存在瑕疵,无法证明赵水木尚欠借款200万元,也无法证明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水木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丽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31份,证明总账说明中提及的李丽琴与裘君亚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包括案涉借款在内总计有1700多万元;2、银行业务凭证7份,该组证据中的款项均是裘君亚要求李丽琴直接支付给别人,事后由裘君亚负责归还,证明总账说明中出现已付额比实收数多出395.823万元的原因。被上诉人高维英提交了由赵水木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赵水木向李丽琴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属于个人债务。被上诉人赵水木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李丽琴提交的证据,高维英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李丽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高维英提交的证据,李丽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赵水木书写,且借款发生在2010年,2012年11月22日确认了总账,但保证书是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不能说明案涉借款的用途。本院认为李丽琴所提异议成立,对高维英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丽琴通过案外人裘君亚交付给赵水木的借款总额及赵水木尚欠的借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李丽琴应对其主张的赵水木借款总额及借款余额承担举证责任。李丽琴在原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借款总额为475万元的借条中与金额密切相关的“拾”、“万”均系添加,李丽琴作为借条的持有方对此解释系赵水木出具借条时自行添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已查明李丽琴与裘君亚之间长期资金往来频繁,双方账户往来款项金额都远超李丽琴主张的案涉借款总额,李丽琴亦自述其与裘君亚个人也有借贷关系,仅凭双方及关联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认定李丽琴汇出款项哪些系交付案涉借款,裘君亚汇入款项哪些系代赵水木归还的借款。虽李丽琴主张赵水木尚欠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与赵水木签字确认的“总帐”中李丽琴对应一栏的未还数相符,但该份“总帐”系一整体,不能割裂未还数与其他数据的联系而单独认定。除未还数外,“总帐”中李丽琴对应一栏的总借款、已还数、实收数、已付数及—额与李丽琴主张的赵水木借款、还款情况均不符。对此李丽琴解释上述数据中除案涉借款外,还包括了裘君亚个人向其借款的交付及还款情况,已付数会超出实收数395.823万元系有部分借款系根据裘君亚的要求汇入他人账户中,但李丽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释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认定李丽琴不能证明赵水木尚欠借款200万元并无不当。李丽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李丽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