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十一路交汇处左拐弯准备去路北加油站加油时,与王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Q×××××号出租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临沂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肇事处理科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小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