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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宇与刘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刘良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82号原告赵宇。被告刘良艳。委托代理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宇诉被告刘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被告刘良艳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宇诉称,被告刘良艳的丈夫吴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先后多次向其借款共计760000多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9月21日吴某因车祸身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本案债务系吴某于被告刘良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7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良艳辩称,因吴某已死亡,借条的真实性存疑,要求笔迹鉴定。同时在大额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不应该仍然继续出借款项,而且,转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存在差距,也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宇与被告刘良艳的丈夫吴某同系某单位子弟,二人并无生意上往来。2013年6月至7月间,吴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赵宇于2013年6月19月、6月21日分别转款70000元、123000元,共计193000元至吴某账户,并以自己经营的某防水店为借款担保。借款收到后,吴某要求再借200000元,并以自己经营的某电脑店为借款担保,原告赵宇于2013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至吴某处,在原告催促下吴某分别出具了落款为2013年6月22日的借款合同2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20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月利率分别为3%。2014年1月间,吴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赵宇于2014年1月6日、1月21日分别转款17971元、43000元,共计60971元至吴某账户,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吴某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协商,借款只算整数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20日,吴某又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欠赵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4年6月20日还清,吴某,2014年3月20日”,原告赵宇陆续于2014年3月20日、3月28日、5月22日间,分别转账166100元、90000元、45000元,共计301100元至吴某账户,多出的1100元,原告陈述是当时在吴某店里配电脑所剩,因后期还要添加设备,便存在吴某店中,未算作借款。2014年9月21日吴某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原告赵宇多次向被告刘良艳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良艳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赵宇与吴某均系某单位子弟,吴某经营的有某防水店及某电脑店,本案借款均以两店经营周转为名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转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宇与被告刘良艳丈夫吴某之间发生的借款,有借条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借款转入账号也为吴某所有,虽然被告否认借款的真实性,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并无其他证据反驳,也未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合同应自原告实际履行借款之日生效,借款日期的出入并不能否定借款的真实性。综合证据判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民事审判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吴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2013年6月22日借款原告只出借款项193000元,而不是借条所载明的200000元,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应为193000元。综合本案4笔借款的借条和转款凭证,可以认定落款为2013年6月22日两笔借款为393000元、落款为2014年4月16日借款为60000元、落款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为300000元,共计753000元。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良艳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刘良艳作为借款人吴某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刘良艳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艳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宇借款7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元,减半收取6028元,由被告刘良艳承担,保全费4620元,由原告赵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