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新中与被告候金林、盖玉香、马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中,候金林,盖玉香,马卫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崔新中,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候金林,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盖玉香,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马卫生,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崔新中与被告候金林、盖玉香、马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金林、盖玉香、马卫生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新中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约定2014年4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候金林、盖玉香、马卫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马卫生、候金林向原告崔新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肆月30号还贰万元。电话1303130****,马卫生候金林2014、4、26日”。另查明,被告候金林与被告盖玉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崔新中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22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新中出示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邮寄送达费票据一份、(2014)奎垦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卫生、候金林共同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且未约定二被告的具体借款份额,应视为马卫生、候金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卫生、候金林到期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候金林作为借款人,虽以个人名义负债,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盖玉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候金林、盖玉香均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由三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送达费225.4元,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候金林、盖玉香、马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新中借款30000元,赔偿原告崔新中邮寄送达费225.4元,以上款项合计3022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候金林、盖玉香、马卫生共同负担(被告候金林、盖玉香、马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新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