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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东治与郭生勋、张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治,郭生勋,张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杨东治,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生勋,男,1966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淑霞,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栋,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杨东治诉被告郭生勋、张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克,被告郭生勋、张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治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在偃师市经营车队期间,经算账后,累计欠我柴油款346400元,并在2014年10月29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讨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我346400元柴油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生勋、张淑霞辩称,原告与我们之前协商过原告为我们供油的事宜,原告提出自己成本较大,为减少风险,让我为其先出具欠条。但之后原告并未向我供应油,故这笔欠款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形成的虚假债务。我方将通过其他手段追索该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东治系个体工商户,在偃师市高龙镇大屯村经营一家名为偃师市大屯油料门市部的门店,从事汽油、柴油的零售。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淑霞为原告杨东治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东治油款共叁拾捌万元正(380000)2014年10月9号张淑霞”。后二被告又自原告处拉油9.97吨计款69790元,二被告为原告转款100000元,原告返还二被告210元,二被告多支付的30000元抵为之前欠原告的油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到二被告家催要油款,二被告给付其现金36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郭生勋又为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杨东治油款共叁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346400.0元)欠款人:郭生勋2014年10月29日”。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实际交易,原告出示的欠条仅能证明原告曾卖给二被告柴油9.97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郭生勋、张淑霞欠原告杨东治油款346400元,有二被告分别书写的2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全部油款。二被告称其先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说法不符常理,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此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事后又未进行补充约定,故二被告应当在原告讨要货款时及时付清货款。二被告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债务确定之日起的欠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二被告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生勋、张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东治油款34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起算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6元,由二被告郭生勋、张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彦晓陪审员  齐倓倓陪审员  曹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香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