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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李某甲,无业。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大约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且很少沟通,渐渐地两人的感情变得越来越淡漠。并且两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多年来持续性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2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2012)滨杜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对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了信心,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睦。2012年10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2月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睦,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李某甲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以视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李某乙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