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庆祥、白燕燕、王建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石庆祥,白燕燕,王建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凯文委托代理人:高霞被告:石庆祥被告:白燕燕被告:王建建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众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石庆祥、白燕燕、王建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金麒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众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霞,被告石庆祥、白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众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石庆祥、白燕燕(系夫妻关系)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24%,分12批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同日,高月明及被告王建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石庆祥、白燕燕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仅履行了第一期的还款义务,后期均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5264元,并赔偿损失254111元(4个月利息44421元、违约金180000元、律师代理费296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庆祥、白燕燕辩称:借款事实存在,逾期四个月还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现在我们本息已经还了58000余元,拖欠的���项希望可以分期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我们没有能力偿还,请求降低利息。因当时为了能贷下来款,合同内容我们没有仔细看,就直接签字了,故律师费我们也无法承担。我们不需要担保人替我们承担还款责任,希望原告放弃其他主张。被告王建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石庆祥、白燕燕夫妇(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4年汇借字030号《借款合同》一份,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3人偶至2015年6月2日止;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记载事项如与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2‰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的固定利率,合同���内不调整;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见附页);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同时还应承担乙方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差旅费;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该合同附页具体载明了分12批按月偿还的本金数额。其中,第一、二笔分别为:2014年7月8日还款44736元、2014年8月8日还款45631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被告石庆祥、白燕燕借贷的6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白燕燕的帐户内,被告石庆��、白燕燕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日,案外人高月明及被告王建建(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汇保字01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高月明、王建建对被告石庆祥、白燕燕与原告之间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600000元。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石庆祥、白燕燕因经济困难仅偿付了第一笔本息,之后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发出了《律师函》,敦促被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但被告仍不能还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另,案外人高月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去世。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记账凭证、收条、律师函、发票等书证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签约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行使权利、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是经国家有关机构批准的经营性金融企业,其经营收益来源于通过发放贷款获取的利息收入。本案中,原告已经按主合同约定向被告石庆祥、白燕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石庆祥、白燕燕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石庆祥、白燕燕对其仅依约偿付第一笔本息,余款未能如约偿还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法应当承��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石庆祥、白燕燕就其已经归还本息58000元的抗辩主张,于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鉴于原告并未行使复利和罚息的权利,故其仅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欠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庆祥、白燕燕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剩余借款本金555264元及利息4442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同时还应承担乙方主张借款本金���利息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差旅费。”被告石庆祥、白燕燕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因不能如约归还本金和偿付当期利息,给原告造成的一定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为了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29690元应当作为实际损失由债务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石庆祥、白燕燕赔付该部分损失的诉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涉案主合同虽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确属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石庆祥、白燕燕提出予以减免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判处由被告石庆祥、白燕燕按合同总金额的10%给予赔付为妥。由于被告王建建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与被告王建建及已死亡的高月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鉴于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约定在其保证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庆祥、白燕燕提出不应由担保人王建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均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故根据“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建对上述被告石庆���、白燕燕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当属合理,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庆祥、白燕燕偿还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5264元;二、被告石庆祥、白燕燕支付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4421元(自2014年8月8日8日至2014年12月8日计4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即555264元×24%÷12×4);三、被告石庆祥、白燕燕赔付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9690元;四、被告石庆祥、白燕燕赔付原告阿拉山口汇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600000元×10%);五、被告王建建对被告石庆祥、白燕燕的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款项合计后,限被告石庆祥、白燕燕、王建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809375元,核定给付标的为689375元,占请求标的的85.17%;案件受理费1189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46.88元,由原告负担14.83%即881.93元,由被告负担85.17%即5064.9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946.8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