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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祝,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别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耿某甲,现年3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之情,加之被告性情古怪、脾气暴躁,所以婚后双方常为家庭和生活琐事吵打。2013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为琐事将我的双下肢及右手腕打得肿痛了多日。被告不尽忠诚义务,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为此,被告曾立下多份保证书,但就是不见效果。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耿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耿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陈某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忠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