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礼,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洞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从礼,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4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转移行政机关的依法扣押的财物,于2013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刘从礼、王某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检察员肖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从礼、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思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某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从礼、王某驾驶面包车至洞口县花园镇花园桥南端花园饭店前、王某负责接应,刘从礼从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马路的蓝色“南骏”牌汽车油箱内盗得柴油50升,得手后两人驾车至本县高沙镇开发区加油站,被告人刘从礼将盗得的柴油以28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的汽车司机,被告人王某分得120元。经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76元。2、2014年7月份的某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从礼,王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洞口县花园镇商业街往花园派出所方向100米处,王某负责接应,刘从礼从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公路边汽车油箱内盗得柴37.5升升,两人驾驶车辆至本县高沙镇开发区某加油站,被告人刘从礼将盗得的柴油以18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的汽车司机,被告人王某分得100元,经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82元。3、2014年9月4日份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从礼、王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洞口县花园镇商业街住花园派出所方向100米处,王某负责接应,刘从礼从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汽车油箱内盗得柴25升,得手后两人婵盗得柴油太少了,便驾车往绥宁红岩镇伺机作案,当行驶至下匡村路段时,被告人王某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该柴油被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回被害人。经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从礼、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证人卢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龙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洞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返还物品、文件清清单;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论书;洞口县人民法院(2009)洞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书,洞口县公安局洞公(城)决字(2013)第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洞价目认鉴字(2014)9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从礼、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从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从礼、王某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从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从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丽华审 判 员 唐礼仁人民陪审员 谢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