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4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付保齐与于会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保齐,于会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4883号原告付保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琨,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会利,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保齐与被告于会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保齐委托代理人何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于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保齐诉称:2013年12月25日17时25分,我骑三轮车至朝阳区北苑东路顾家庄桥上时恰逢于会利驾驶车牌号为京JXXX**(由蒋楚明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于会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事故造成我左肋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右耳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伤害,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医疗费373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16.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5元;以上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于会利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付保齐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赔。于会利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7时25分,付保齐骑三轮车至朝阳区北苑东路顾家庄桥上时,与于会利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X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于会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保齐无责任。当日,付保齐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左耳开放伤口、右耳撕裂伤、头部开放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全身多处皮擦伤、脑震荡;全休一个月;术后10-12周视情况拆除左下胫腓骨螺丝钉;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两万八千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5月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付保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就医疗费,付保齐表示,医疗费总数是57310.49元,于会利给了我方2万元,交了住院押金,所以我方主张37310.4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公司对此表示,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可,医疗费票据北京的都认可,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庭后交给法院;河北的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于会利垫付的2万元我们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可以判我们给于会利。付保齐表示对此没意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付保齐表示,住院16天,每天50元。保险公司表示,我方认可。就残疾赔偿金,付保齐表示,计算公式为40321*20*10%,付保齐是农业户口,但是在北京长期工作和生活,提交居委会开的证明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保险公司表示,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不认可,无法核对真实性,劳动合同上记载的用工时间开始于2013年,误工证明上记载的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5月,两者有矛盾,而且还应当提供社保缴纳证明,证明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居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我们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8337*2****%。就误工费,付保齐表示,每月收入3300元,鉴定报告误工期写了90-180天,我们按照150天计算了5个月的误工费,提交误工证明。保险公司表示,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应当是指付保齐因受伤真实减少的收入情况,付保齐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误工期150天认可。就护理费,付保齐表示,是付保齐的儿子付建飞护理的,按照鉴定报告护理期30-60天,我们按60天主张,每天120元。保险公司表示,护理期主张过长,我方同意按照40天计算,付保齐未提交其子的误工证明,我们同意按照护工的一般工资计算,而且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不同,住院期间我们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就营养费,付保齐表示,营养期为90天,每天50元。保险公司表示,营养期时间过长,我们同意60天,每天30元。就被抚养人生活费,付保齐表示,包括其父亲付志和:13553*10%*5/3;母亲韩秀花:13553*10%*7/3;儿子付建华:13553*10%*8;儿子付京杰:13553*10%*10;其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其妻已经去世,提交当地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保险公司表示,户口本复印件如果能补充,计算方式和金额我们都认可,我们不需要到法院核实,请法院自行核实户口本。就交通费,付保齐表示,金额是估算的,只能提交一部分票据,是复查和家属来京探望的费用。保险公司表示,我们认可出租车票据,汽车票不认可,我们只承担受害人因治疗或者转院产生的费用。就鉴定费,付保齐表示,提交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就精神抚慰金,付保齐表示,是估算的。保险公司表示,主张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就残疾辅助器具费,付保齐表示,提交发票。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另查,京JXXX**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付保齐、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于会利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会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付保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于会利负责赔偿。就医疗费,付保齐提交了相关票据,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自费药品后的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46022.48元,其中于会利垫付的20000元,付保齐和保险公司都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于会利,本院不持异议,超出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应由于会利承担赔偿责任。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付保齐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就误工费,付保齐提交了相关证据,其计算的误工期亦在鉴定范围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护理费,付保齐主张的护理期在鉴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但护理费计算标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此按一般护工人员日工资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000元。就营养费,付保齐主张的营养期在鉴定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主张的日50元护理费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就被抚养人生活费,付保齐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但该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就交通费,付保齐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均与此事故有关,但考虑到发生事故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就鉴定费,付保齐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就精神抚慰金,付保齐主张过高,根据所受伤情,本院对此酌定为5000元。就残疾辅助器具费,付保齐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付保齐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付保齐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付保齐医疗费一万六千零二十二元四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五百元、护理费六千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四百五十八元六角、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元五角。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于会利医疗费二万元。五、被告于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保齐医疗费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八元零一分、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六、驳回原告付保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七元,由被告于会利负担(原告付保齐已预交,被告于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付保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冲审 判 员 宋培海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雅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