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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氾水镇文化路幼儿园处十字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发生碰撞,致高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高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冯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系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高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甲供述,证人顾某甲、冯某乙、苗某、顾某乙、赵某、李某、缪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刁品源代理审判员  杨浩杰人民陪审员  俞宝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