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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和清与被告熊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清,熊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徐和清,女。被告熊伟,女。原告徐和清与被告熊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原告徐和清在找被告熊伟商谈收取水费时,被告无故对原告使用暴力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007.13元,原告当时向沅江市琼湖派出所报了警,后经派出所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1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1007.13元。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住院自费审查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情况经民警调解未成。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门面,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原告找被告收取水费,被告认为其承租期间的水费已经交清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承租门面期间的水费,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即向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报警,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接警后,随即出警,协调未果。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到沅江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头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007.13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软组织挫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软组织挫伤系被告所为,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和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和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