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和榕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榕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榕,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2000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1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和榕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永泰县梧桐镇坵演村潭头自然村潭头22号厝边山上开设赌场,供赌徒赌博,从中非法营利。次日中午,该赌场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和榕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某、陈某甲、林某甲、范某某、陈某乙、林某乙、桌某某、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榕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和榕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和榕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和榕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行暖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力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