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隋××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正大方盛融会地板商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隋××酒后驾驶丰田雅力士轿车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花园小区1号楼楼下停车场倒车时与停在一旁的电动车发生刮蹭,隋××被当场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隋××的供述,证人吉××的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