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于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51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系原告的儿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龙口市。被告于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女儿),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审判员 许国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