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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0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3408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不了解,认识仅仅两个月便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结婚至今半年的时间里,被告无端殴打原告5-6次;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沉迷于游戏,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都是大龄青年,经人介绍相识后都有相见恨晚的感觉,双方婚后感情也很好,我没有打过原告,我很爱我的妻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感情疏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证据结婚证、照片、信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构成时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只要相互沟通交流,消除误解,双方感情会和好如初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