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贾国强与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国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镇老官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5488921-3。法定代表人:许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国强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汪观利、王永宏,被上诉人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国强原审诉称:2007年8月16日,本人与明利公司签订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联建协议书,约定:1、明利公司同意本人联合建设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2、本人于2007年8月16日前支付明利公司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区11栋29、31号房屋联建费30万元;3、明利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七日内与本人办妥合同签订、余款交付等手续,原联建款转为购房款,单价及位置维持不变。协议签订后,本人依约缴纳联建款3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应明利公司通知,双方办理了购房款结算、领取钥匙等交房手续,商铺已被本人用于经营。商铺交付后,本人多次催促明利公司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交备案,至今无果。经了解,明利公司已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并与部分业主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本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合法有效,且协议约定的商铺已交付本人使用,明利公司未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及时与本人网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交备案,已构成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明利公司继续履行与本人签订的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联建协议书,即立即与本人签订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区11幢29、3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明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明利公司虽将涉案房屋交付贾国强,但涉案房屋至今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仍属在建工程;且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其他诉讼争议,涉案在建工程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个法院予以查封,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是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遵循自愿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也无法强制一方当事人签订,贾国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贾国强的起诉。贾国强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涉案房屋属在建工程是错误的。明利公司在庭审中虽辩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另,明利公司早已将涉案房屋交付本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说明案涉房屋已竣工。2、原审裁定以涉案房屋已被多个法院予以查封为由认定权利受到一定限制是错误的。虽然涉案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但查封仅是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也有查封错误的可能,涉案房产已实际交付本人,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所有权已转移至本人,即法院查封是错误的。3、原审裁定认定本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虽然是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遵循自愿原则,但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明利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七日内与本人办妥合同签订、余款交付等手续,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联建协议书》约定的明利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且其于2014年5月28日发给本人的通知也要求本人去明利公司处办理网签备案手续,人民法院是可以强制明利公司与本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人的请求是基于双方在履行《联建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产生的纠纷而提出的请求,即公民和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明利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贾国强起诉要求与明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案涉房屋至今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仍属在建工程,且因明利公司存在其他诉讼争议,涉案在建工程也已被包括本院在内的多家法院予以查封,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对于贾国强的本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贾国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翕僖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