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某儒、李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儒,李某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儒。辩护人谭增康,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儒、李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莲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儒、李某强、辩护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儒、李某强伙同梁某富、李某宁(两人均已起诉)等人商量晚上到陆川县温泉镇星豪KTV会所开包厢娱乐,并约定由梁某富支付包厢费,由李某儒、李某强、李某宁等人负责凑钱购买毒品K粉吸食。当晚20时,被告人李某强打电话订好星豪KTV会所303包厢后,李某儒、李某强、梁某富、李某宁等人来到该包厢,李某儒、李某强、李某宁等人在该包厢内商定每人出资200元用于购买毒品K粉,因李某儒、李某强、梁华林三人没带钱,约定由李某宁帮李某儒、李某强、梁某林三人先垫付6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K粉吸食。李某宁将800元(含其本人200元)毒资交付给李某儒,李某儒购得K粉并带回包厢,李某儒、李某强、梁某富、李某宁等人先后在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还允许其他人员陆续进入该包厢内吸食。2014年8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包厢例行检查时抓获李某儒、李某强、梁某富、李某宁等人,并当场缴获可疑毒品0.4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测出氯胺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儒、李某强伙同他人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儒、李某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儒、李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谭增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儒的作用比其他被告人小。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丘某梅、江某蓉、谢某源、陈某翠,林某婷、李某清、李某胜、梁某林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指认照片、对吸食毒品指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梁某富、李某宁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儒、李某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儒、李某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儒、李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儒、李某强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儒、李某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儒的作用比其他同案的作用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