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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08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敲诈勒索、抢夺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省辉、刘冰华,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省辉、刘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临牌号小客车行驶在本市高新区紫阳大道凡尔赛宫段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处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闵某某撞伤,吴某某随后即拨打110,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闵某某在送往医院后于同月29日死亡(经鉴定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身份信息;青山湖交警大队接处警信息表;(2014)赣公尸鉴(肇)字(070901)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第2014063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第2014063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1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49、151号毒物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肇事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胡顺武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