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秋霞与周仕华、陈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牌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陈秋霞。被告:周仕华。被告:陈学锋。原告陈秋霞与被告周仕华、陈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霞、被告周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生产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600000元,共计借款1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仕华答辩,借款属实。被告陈学锋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秋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仕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学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之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仕华、陈学锋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700000元,共计借款1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秋霞与被告周仕华、陈学锋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陈秋霞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锋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仕华、陈学锋应返还原告陈秋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依法减半收取8835元,由被告周仕华、陈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