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天舒经贸公司与龙达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舒经贸有限公司,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山东天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东艺工业园办公楼4层402室。法定代表人朱会廷,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旭(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耕(特别授权),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新一中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相(特别授权),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山东天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舒公司)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旭、被告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耕、黄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舒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承建金乡县新一中工程时,购买原告钢材,价款627090元,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货款44700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47000元及以货款442354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60000元,要求计算至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龙达公司辩称,新一中项目部是被告的项目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总额为558090元,是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后来出具的三张欠条分别是2014年1月16日14000元、2013年12月25日的14000元、2014年3月6日41000元不是钢材款,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逾期付款利息。这后三张欠条的利息都是按5分利息付的,计算到2014年3月15日,现在新一中工地已经停工,逾期付款利息已经承担不起,不同意支付。2014年7月8日原告拉走钢材和盘螺14.38吨,每吨2800元,螺纹是57.789吨,每吨2500元。该数额应该从2013年12月19日的欠条中558090元中扣除。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公司职工李文彬汇款100000元,应该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济宁市天舒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天舒公司。2013年11月13日,济宁市天舒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龙达公司的金乡县新一中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合同对购买钢材的规格、单价作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前结清所有货款。需方如到期不能准时付款,应每天以钢材总金额的3%赔偿供方。被告在合同中加盖龙达公司金乡县新一中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赵晓耕签字,原告签约代表为李文彬。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新一中项目部供应钢材,被告龙达公司金乡县新一中项目部加盖其印章出具收料单,后金乡县新一中项目部赵晓耕负责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钢材款558090元。2013年12月25日,赵晓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钢材款14000元。2014年1月16日,赵晓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钢材款14000元。2014年3月6日,赵晓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钢材款41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李文彬向被告出具证明,收到被告金乡新一中工地钢材盘螺共14.38吨,每吨2800元,螺纹57.789吨,每吨2500元。被告称向原告工作人员李文彬汇款100000元,提交了被告新一中项目部负责人赵晓耕的妻子傅应红于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分两次向胡波波汇款共100000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胡波波不是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原告工作人员李文彬委托向胡波波汇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料单、欠条、企业变更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明、称重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龙达公司金乡县新一中项目部是龙达公司的内设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该项目部与原告天舒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龙达公司金乡县新一中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龙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龙达公司金乡县新一中项目部与天舒公司结算,欠货款共计62709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拉走的钢材价值184736.5元,应当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235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合同中约定,到期不能准时付款,应每天以钢材总金额的3%偿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可分段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受原告工作人员李文彬委托向胡波波汇款,其关于已支付给胡波波的100000元应当扣减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14000元欠条、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14000元欠条、2014年3月6日出具的41000元欠条为所欠原告货款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舒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423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5580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8日止;以货款本金442353.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天舒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3490元,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