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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海芳、郭继兴与被告商井林、平安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191号原告徐海芳。身份证号原告郭继兴,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温士国,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棋盘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棋盘山村。被告商井林。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站前路武阳花园东段1号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5545246-X负责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芳、郭继兴与被告商井林、平安保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久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继兴、徐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士国、被告商井林,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芳、郭继兴诉称,2014年11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商井林驾驶冀H6N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甘沟门村养牛场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原告郭继兴驾驶的冀H1N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H1N7**号小型轿车驶入公路西侧路下,与路树、护坡相撞,造成原告徐海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井林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商井林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2,495.91元。被告商井林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给予赔偿。请法庭审查原告损失的合理性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商井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各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商井林驾驶冀H6N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甘沟门村养牛场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原告郭继兴驾驶的冀H1N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H1N7**号小型轿车驶入公路西侧路下,与路树、护坡相撞,造成原告徐海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井林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商井林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保险单所证实。(一)、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海芳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腰软组织损伤。经审查认定其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8,816.52元。有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6,924.00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1,892.52元,并有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及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2、误工费1,123.20元。原告徐海芳称其从事个体农家游项目,并提供棋盘山镇二十九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徐海芳在该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经营农家游餐饮业,当地农家游项目均未领取营业执照,请求参照河北省餐饮业工资标准按每天75.72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该公司医疗查勘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自述为农业,故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37.44元,按30日计算。3、护理人员工资1,600.00元。原告住院16天,按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日100.00元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行政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100.00元计算。5、营养费320.00元。按住院期间每日20.00元计算。6、交通费420.00元。有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120.00元。其他交通费根据原告持续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的实际距离等因素认定为30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5,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过错责任及原告所受损伤程度等因素认定为2,000.00元。综上,原告徐海芳各项损失认定为15,879.72元。(二)、原告郭继兴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32,140.00元。原告提供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1份,公估结论为“对冀H1N7**号吉利美日车辆损失公估的估损金额为32,140.00元整”。被告认为该定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系由本院对外委托定损,并附有车辆损坏部件详单及价格,原告称定损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明确其认为不合理的定损范围,故该公估报告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车辆吊拖施救费600.00元。有拖车费票据1张,被告予以认可。3、停车保管费1,020.00元。原告提供有围场北方汽车修理公司收费条据1张,因该票据属非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围场北方汽车修理公司存放车辆事实存在,且因车辆需评估定损造成存放时间较长,该项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应予认定。4、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不能继续使用,造成的替代性车辆租车费用6,000.00元。原告提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乐友汽车租赁公司收取租车费用条据1张,主张给付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支付的租车费用9,000.00元,并提供承德鑫源天泰建筑安装公司证明,证实原告郭继兴为该公司材料采购员,以此证明其租用车辆的合理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赔偿范围,依法应予支持。但该项损失应以其车辆定损及维修的合理期间为限,故按30日,每日2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郭继兴各项损失认定为39,760.00元。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商井林向法院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商井林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行驶中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违章超车,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商井林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损失应由被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因此原告替代性车辆租车费用及存车损失应由被告商井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芳各项损失人民币15,143.20元(含医疗费8,0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20.00元、误工费1,123.20元、护理人员工资1,600.00元、交通费4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赔偿原告郭继兴车辆损失2,000.00元。总计人民币17,143.2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芳医疗费736.52元,赔偿原告郭继兴各项损失人民币30,740.00元(含车辆损失30,140.00元、吊拖施救费600.00元),总计人民币31,476.52元。三、被告商井林赔偿原告郭继兴停车保管费1,020.00元、租车费用6,000.00元,共计人民币7,020.00元。其向法院交纳有保证金20,00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减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及诉讼费后余额予以返还。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兑现款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案件受理费1,300.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邮寄送达费用50.00元,计1,970.00元,由被告商井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久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文超告知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与一审受理费同等数额的二审受理费,如不按时交纳上诉费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