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伍执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孙中广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中广,陈桂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伍执字第0138-2号申请执行人孙中广,农民。被执行人陈桂永,居民。申请执行人孙中广与被执行人陈桂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亭伍民初字第015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孙中广因2011年6月4日在便仓镇富民村境内受伤请求被告陈桂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115.28元。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以38000元处理(不包含已支付的2000元医药费)。被告陈桂永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支付15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18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被告陈桂永赔偿后,孙中广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有赔偿事宜全部结束,双方余无瓜葛。三、被告陈桂永如不按期履行赔偿义务,则原告有权按63115.28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陈桂永负担。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陈桂永已履行了15000元,但剩余部分至今未能履行完毕,申请人孙中广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8115.28元、诉讼费690元、执行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9505.28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扣划了陈桂永的银行存款10162.49元,剩余部分39342.79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陈桂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再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桂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保留债权,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再继续执行。申请人孙中广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伍执字第0013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黎笋审判员 孙 明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