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民一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吕连府与姜滔、张道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府,姜滔,张道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889号原告:吕连府,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滔,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昌,男,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吕连府诉被告姜滔、被告张道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连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姜滔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连府诉称:2014年8月20日,姜滔驾驶张道昌所有的皖C×××××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五河县城关镇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花电影院路段连续撞多辆车,其中将我停靠在路边的皖C×××××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撞坏。该事故经认定:姜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道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815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姜滔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所有人情况。4、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花费为3450元。5、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保全花费。被告姜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车损评估数额过高。被告姜滔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华骏捷车辆报价信息单三份,证明中华骏捷的新车购置价及二手车价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残值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姜滔的申请,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大洋公估(2014)14PG0221公估报告,结论为皖C×××××号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1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姜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因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时30分,姜涛驾驶皖C×××××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河县城关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百花电影院路段,撞到同向前方魏顺当驾驶的皖C×××××号电动三轮车,导致三轮车刮撞到停在道路同侧的方兆根驾驶的浙J×××××号“思威”小型客车,后姜滔驾驶车辆行驶至北段,又撞到停在道路东侧吕连府驾驶的皖C×××××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张武贤驾驶的皖C×××××号“三菱”牌的小型客车,造成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姜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顺当、方兆根、吕连府、张武贤无责任。另查明,皖C×××××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道昌,姜滔系借用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顺当、方兆根、吕连府、张武贤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连府的损失应由被告姜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道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滔赔偿原告吕连府车辆损失费、评估费6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连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吕连府负担200元,由被告姜滔负担719元,案件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姜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秋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0301000924902952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