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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于水诉李金祥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水,李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533号原告于水,男,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淑云,齐齐哈尔市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于水与被告李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玉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人民陪审员曲丽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水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金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金祥偿还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水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李金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于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金祥出具借条一份:借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办理林木产权手续。现原告于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金祥偿还借款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水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金祥向原告于水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李金祥应当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于水要求被告李金祥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祥给付原告于水借款2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金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红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