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卢永刚与被执行人张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永刚,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卢永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张杰,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支付2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4295元、3、执行费3714元)。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卢永刚与被执行人张杰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卢永刚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4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