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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俞鸿钧因与被上诉人金利(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南京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鸿钧,金利(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3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鸿钧,男,1950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芳洋,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学兵,江苏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3955-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宁溧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黄志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4133-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路15号世界村。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俞鸿钧因与被上诉人金利(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南京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学兵,被上诉人金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利公司原审诉称,其与江天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471号判决书判决,江天公司应给付金利公司投资款、补偿款及违约金合计240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依法查封了江天公司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138号地块土地,由于地上建筑门牌不详未能及时查封附着于该地块上的房产。江天公司在明知土地被查封的情况下,为逃避执行,与俞鸿钧恶意串通虚构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被查封地块上的文靖路218号9幢1-3层房产抵押登记在俞鸿钧名下,造成法院执行障碍,致使其对江天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现要求法院判决确定江天公司与俞鸿钧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上诉人俞鸿钧原审答辩称,其与江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且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且取得了他项权证,故其签订的合同系有效的,无恶意串通的行为。被上诉人江天公司未应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了金利公司与江天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经金利公司申请于2009年6月5日查封了江天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138号的土地一块,保全金额为2420万元。2009年9月,原审法院作出(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书:江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金利公司投资款、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2400万元。后江天公司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四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后金利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2月8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2010年5月,原审法院依法对江天公司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138号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予以评估拍卖。在评估过程中,2010年8月9日,江天公司与俞鸿钧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江天公司将其公司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218号的房产抵押给俞鸿钧,抵押金额为660万元,并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俞鸿钧取得了他项权证。2010年9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江宁执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江天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218号9幢1-3层房产。因该房产已于2010年8月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并已登记在俞鸿钧名下,金利公司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他项权证的行政诉讼,并申请原审法院暂停对该房产的拍卖。2011年4月,原审法院作出(2010)江宁执字第649号裁定书:原审法院的(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2年6月,原审法院行政庭立案受理金利公司与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第三人江天公司、俞鸿钧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2013年5月,原审法院行政庭认为:金利公司与被诉的区住建局为第三人俞鸿钧、江天公司进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金利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作出(2012)江宁行初字第54号裁定书:驳回原告金利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派出所出具门牌号码变更证明一份:江天公司芙蓉园单位坐落在江宁区东山镇文靖路138号上的房屋,经我单位实地调查,确认其房屋门牌号码为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218号。再查明:俞鸿钧系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公司)总经理,而江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同时是江鸿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争土地房产所在的芙蓉园小区开发商系江天公司,前期物业管理系江鸿物业公司。江天公司、江鸿物业公司均在芙蓉园小区有办公地点,后芙蓉园小区更换了物业公司。庭审中,俞鸿钧陈述:借款发生在2008年,江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要求江鸿物业公司的员工包括其本人向江天公司出借款项,其系员工债权人代表,为了便于抵押登记,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在其名下。2010年8月9日,其与江天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对江天公司与金利公司之间存在纠纷及该房产对应的土地已经保全的事实并不知情。金利公司则认为:1、俞鸿钧与江天公司之间的借款系虚构的,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2、鉴于俞鸿钧与江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明之间的关系,俞鸿钧对案涉土地已被保全的事实应为明知,故俞鸿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恶意。据此,江天公司与俞鸿钧恶意串通虚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故应依法认定两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四终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宁行初字第54号裁定书、变更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江天公司与俞鸿钧在明知涉案土地已被保全的情况下,在相关案件执行过程中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涉案土地上的房产抵押,造成金利公司执行困难,损害了金利公司的利益,存在明显恶意,故依照法律规定,江天公司与俞鸿钧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俞鸿钧的“明知”及“恶意”体现在以下三点:1、俞鸿钧与江天公司之间关系紧密,俞鸿钧系江鸿物业公司的总经理,而江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同时是江鸿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争土地房产所在的芙蓉园小区开发商系江天公司,初期物业管理系江鸿物业公司。江天公司、江鸿物业公司均在芙蓉园小区有办公地点,故俞鸿钧对涉案土地已被保全且法院正在评估拍卖的事实,应为“明知”。2、庭审中,俞鸿钧陈述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08年左右,王晓明要求江鸿物业公司的员工包括其本人向江天公司出借款项,其系员工债权人代表,但数年一直未就该笔债务设立抵押,直至相关案件执行过程中,才办理了抵押登记,不符合常理,故推定俞鸿钧存在恶意。3、关于2010年8月9日江天公司与俞鸿钧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俞鸿钧出借给江天公司66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江天公司将房产以660万元的金额抵押在俞鸿钧名下。庭审中,俞鸿钧陈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08年,当天并未实际出借款项。故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8月9日,江天公司与俞鸿钧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至于俞鸿钧提出2008年左右多名职工入股集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综上,金利公司要求确认江天公司与俞鸿钧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南京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俞鸿钧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2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40元,由俞鸿钧、江天公司负担。上诉人俞鸿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利公司与本案借款关系及抵押法律关系没有关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金利公司于2009年6月5日通过法院查封涉案土地,但并不涉及本案所涉房产,江天公司将该房产抵押给俞鸿钧的行为与金利公司的土地查封行为并不冲突,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俞鸿钧和江天公司之间借款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与金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金利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俞鸿钧与江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没有查清。原审法院以错误推理的方式认定俞鸿钧与江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由此对不属于原审法院审理范围的借款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此外,原审法院认定俞鸿钧与江天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在本案中,2008年开始,江鸿物业公司的员工与江天公司发生借款事实,俞鸿钧作为员工债权人代表,补签借款合同,为方便抵押登记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在俞鸿钧名下,并没有损害金利公司的利益。2、恶意串通需要双方事先存在通谋并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在本案中,俞鸿钧及江鸿物业公司员工与江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俞鸿钧并不知晓涉案土地被保全及法院正在评估拍卖。综上,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江天公司未到庭应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向职工支付集资款利息的汇总表复印件,旨在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金利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且也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金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在金利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土地及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上诉人俞鸿钧与被上诉人江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在俞鸿钧名下造成金利公司执行困难,导致金利公司对江天公司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故金利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上诉人俞鸿钧与被上诉人江天公司是否恶意串通损害金利公司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俞鸿钧的身份及与江天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其诉讼中主张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08年但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在2010年8月9日补签合同并于相关案件执行过程中办理抵押登记等情形,原审法院推定俞鸿钧与江天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俞鸿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邹小戈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