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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系本案被害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搭乘鲁B×××××号出租车时,因行车路线问题与司机殷某发生争执,持刀将殷某胸部刺伤,致殷胸部左侧皮肤裂伤、左侧开放性气胸,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左下肢2处皮肤裂伤长度9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作案后逃窜,2014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2005年5月12日至24日,殷某因胸部损伤住院治疗13天,造成的经济损失计有:医疗费13747元、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7114元、交通费7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301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姜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照片,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23019元。上诉人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其系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因行车路线问题与被害人殷某发生争执,持刀将殷某胸部刺伤,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殷某有过错。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