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包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9号被告人包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季,被告人包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将自己的位于本市乌兰哈达镇前公主岭嘎查的14.556亩林地开垦,并于2013年种植绿豆,2014年种植玉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包某某的户籍证明,林权证登记申请书,森林资源分布图,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包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包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长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莹莹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