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苏艳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务农,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本市谯城区沙土镇沙土至张小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小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李士俭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被害人张某、巩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本市谯城区沙土镇沙土至张小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小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李士俭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被害人张某、巩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后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苏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赔偿巩某人民币1.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