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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金云明与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金某,城镇居民。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路西。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我分四次将8000元出借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承诺能够从事民间借贷的居间业务,以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同我签订《居间合同》及《承诺书》四份,双方约定,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从事放贷居间业务帮助原告向外贷款,包括选择借款人及其他业务,从中获利,居间期限三个月;同时被告承诺“若因借款人违约不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之业务,先行垫支借款人应支付给乙方的借款本息”。现合同早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退还本金。刘某系公司现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我现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金某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和《承诺书》各一份,其中《居间合同》主要内容为:委托人为金某,居间人为宁阳县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事项为个人所有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借于他人,月息2%;居间期限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收取佣金报酬。原告金某在合同下方的委托人处签字,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合同下方的居间人处盖章,被告刘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其中缴款人为金某,缴款金额为叁仟元整,¥3000.00元,缴款日期为2013年3月13日,月利率2%,利息¥60.00,约定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金某在缴款人处签名,收据上单位公章处加盖了“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20日,原告金某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又签订《居间合同》和《承诺书》各一份,样式同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样式相同,合同上委托事项为个人所有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于他人,居间期限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宁阳诺亚财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样式同2013年3月13日的收据相同,缴款金额为贰仟元整,¥2000.00元,缴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月利率2%,利息¥40.00,约定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9月5日,原告金某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居间合同》和《承诺书》各一份,样式同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样式相同,合同上委托事项为个人所有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于他人,居间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宁阳诺亚财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样式同2013年3月13日的收据相同,缴款金额为贰仟元整,¥2000.00元,缴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月利率2%,利息¥40.00,约定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19日,原告金云明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还签订《居间合同》和《承诺书》各一份,样式同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样式相同,只是合同上委托事项为个人所有现金人民币壹仟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于他人,居间期限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宁阳诺亚财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样式同2013年3月13日的收据相同,只是缴款金额为壹仟元整,¥1000.00元,缴款日期为2014年1月19日,月利率2%,利息¥20.00,约定期限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称,被告从未通过居间行为促成其与他人签订过借款合同,以上款项是按被告要求,支付给被告刘某现金。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按照约定利率2%支付利息和2%支付违约金至结案为止。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刘某主张将该借款转借给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让原告金某向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催要该笔借款,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将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原告金云明签订的居间合同、承诺书及收据的原件收回,给原告金某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欠到投资人金某存煤投资款人民币捌仟元整,借款人于2019年9月18日归还肆仟元,剩余款项于2020年9月18日一次性归还。投资人金某,欠款人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该借据加盖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公章和姜伟个人印章,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已停止营业,现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另查明,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中长期一年至五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居间合同和收条的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提交的居间合同、收条的复印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金某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并给原告金某出具了收据,该事实清楚。后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为推卸还款义务,指出该款已经出借给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让本案的原告向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催要借款,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将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合同、承诺书及收条的原件收回,给原告金某出具了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并加盖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一份,出具该借据时山东暖洋洋有限公司已经停止营业,经营状况恶化,且借据写明的还款时间是2019年,这一事实说明山东暖洋洋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无效行为,仍应由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金某与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双方未履行居间合同的有关内容,而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和期限,事实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所欠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某要求按照约定利率2%支付利息和2%支付违约金至结案,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因此原告要求按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对被告宁阳诺亚财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金某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审 判 员  张士伟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楠 关注公众号“”